中共双峰县委 | 双峰县人大 | 双峰县政协 娄底市人民政府网
信息检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执法
图片新闻
新闻点击排行
热点专题
粮食政策法规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09年11月19日 〖打印本稿〗 〖复制〗 〖关闭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条
      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先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
  从事粮食加工、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
 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和工商登记,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四条
 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20万元经营奏 ^u式鸬某锎肽芰Γ□
 (二)拥有或者能租借储存150吨以上并符合国家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与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器具;
 (四)具有或者聘用与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专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必须具备2万元经营资金的筹措能力和具有基本的粮食质量检验器具及其使用常识。需要储存粮食的个体工商户,还需拥有或者能租借储存粮食的仓储设施,并具备粮食保管常识。
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五条
  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资信证明;
 (三)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
 (四)粮食质量检验器具等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的证明。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
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六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受理。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不能当场受理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予以公示;对不予许可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文本统一印制。禁止伪造、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持伪造或者转让、出租、出借的《粮食收购许可证》收购粮食的,按无证收购处理。
 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跨地区收购粮食,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

 (责任编辑:袁迎峰)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关于我们 | 站点地图 | 使用帮助 | 版权申明 | 网站广告 |
总浏览量:1410463人次
联系电话:0738-6825215 传真号码:0738-6825220 投稿邮箱:hnsfxxb@163.com
主办单位:双峰县人民政府 承办单位:双峰县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 联系地址:新行政大楼1区2楼1233室
技术支持:娄底市丰信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备案序号:湘ICP备10002944号